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月19日提起本訴訟起,至97年12月22日原審判決之日止,未曾釋明其聲請假執行之原因,該假執行之前提要件自有欠缺;又被上訴人先前已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所稱「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之情形;再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以6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即得就上訴人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執行,酌定數額過低,顯不符合同法第390條第2項之「相當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扣押與假執行之功能、目的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已為假扣押,即無假執行之實益,並無理由,況本件其他被害人亦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勝訴後,若不能及早執行,將隨時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受償比例降低,實有假執行之必要;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辦理解散,結束全部營業,並已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其清算工作主要包含了結現務等,被上訴人於原審獲得勝訴判決後,即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假執行程序,屬上訴人了結現務之一環,並未造成上訴人營運資金調度之困難或障礙,且本件係金錢給付請求,上訴人主張受假執行之宣告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既已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且無任何營業行為,僅剩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業務,倘本件假執行之宣告被廢棄,上訴人之損害僅為就「應清償之債務」、「應分派之盈餘」、「應分派之賸餘財產」遲延給付之利息,原審所定之擔保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一第3頁背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為同條第1項之釋明,原審於判命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本息時,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所稱「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存在,自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洵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所謂「定相當之擔保額」,乃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經審酌被上訴人因遭乙○○詐騙6,000萬元,資力已嚴重受損,及上訴人因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等情形,原審所定600萬元之擔保金額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該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