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給付委任酬金,業經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於民國88年8月2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故相對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年2月16日對抗告人發95年度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5年4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迄95年7月24日遭強制執行時,方於95年7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95年8月3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理由等情,於95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支付命令僅記載應給付之金額,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是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時,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縱然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當時亦不知有上開再審理由,何況抗告人並未實際領取寄存之郵件,更無從得知等語。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除於第1項記載抗告人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
公司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美金9萬元及自8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外,另於第2項記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並附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影本,記載相對人請求之事實理由,略謂:抗告人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於85年3月21日與相對人訂立委任契約,委任相對人處理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3件至少美金9萬元,依約年息為12%,並應給付律師費至少美金135,000元等語(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至31頁)。
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附件已於95年4月3日對抗告人之住所「臺
北市○○○路11之2號8樓」送達,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
37、38頁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95年4月13日發生效力,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⒊至於抗告人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參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4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月22日函),固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為送達之時,並因抗告人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於95年5月3日確定。然而,文書之送達,除交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外,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難免有應受送達人不能控制之風險(例如同居人、受僱人未及時轉交,或送達通知書脫落、遺失等),致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遽謂抗告人必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抗告人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且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5年8月3日閱卷時方知悉該再審理由等語,則所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應經調查是否屬實為斷。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5月22日函已證實抗告人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以及抗告人於95年7月27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5頁之聲請狀)等情,則抗告人是否得於95年4月3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後迄95年7月27日聲請閱卷之前,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附件之內容,以明是否有上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尚欠明瞭。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即可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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