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6年6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669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錢櫃KTV前,不慎擦撞對向由甲○○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號000—355號輕型機車,致甲○○失去平衡,倒向同向右側之營業小客車(尚未致甲○○受傷),甲○○旋扶起機車,拍打乙○○之營業小客車車窗及拉車門,示意乙○○下車理論,但車門沒有拉開,而乙○○亦不予理會,並駕車往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尾部再擦撞一次,甲○○人車幸未倒地,乙○○即駕車往前並左轉往桃園市○○路方向駛離現場,甲○○見狀旋騎車自後追趕,並鳴按喇叭示意乙○○停車,乙○○仍不理會,且減緩車速並蛇行靠向右邊,甲○○遂騎車行駛於乙○○所駕車輛之左後方,欲示意乙○○停車,兩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時,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身刻意偏向左側,以該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體撞擊甲○○所騎乘輕型機車右側車頭,甲○○因此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安全帽亦脫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雙膝、右足部、右踝、右膝、右大腿及右髖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警員 江朋騰 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江朋騰自首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66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錢櫃KTV前,不慎擦撞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沿民權路往復興路行駛,但因復興路口是紅燈,與告訴人同向之車輛都在等紅燈,告訴人就超越同向之車輛,並跨越雙黃線行駛到伊車道,且與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發生擦撞,告訴人就敲打伊駕駛座之窗戶,因伊不予理會,告訴人進而打開伊駕駛座之車門,門一打開,告訴人就往右邊傾斜,伊將車門關上即將車輛開走,不知告訴人有自後追趕,也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倒地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遭被告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左後車身撞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雙膝、右足部、右踝、右膝、右大腿及右髖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雖否認前開傷勢係因伊車輛碰撞所致,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追逐被告所駕車輛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方,遭被告刻意以車輛左後車身撞擊,使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且本件二車確有碰撞,告訴人人車並滑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確有多處擦痕,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亦有新刮痕之事實,有卷附之二車車損照片14張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6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至24頁),足見證人甲○○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左後方與其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採信。
㈡又依甲○○證稱:伊騎乘之機車在民權路與被告駕駛之營業
小客車擦撞後,曾拍打被告汽車車窗,並拉車門,因被告不予理會,並往中華路方向逃逸,伊就迴轉去追被告之車輛,追到其正後方時,伊有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仍不停車,且減速並蛇行,當伊機車靠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被告故意用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撞擊伊機車之右前方,伊即跌倒,並摔到對向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亦自承在民權路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曾拍打其車窗及拉車門,顯係告訴人因該車輛擦撞事件,欲與被告理論,然被告未予理會,逕自駕車離去,依常情當會注意告訴人是否自後跟隨,是其辯稱不知告訴人駕駛機車在後云云,自無足採。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若僅係因不慎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非刻意被撞擊,則告訴人之人、車應僅傾倒於發生擦撞地點附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係自中華路往民族路方向車道延伸至中華路往民權路方向之對向車道上,顯見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故意以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撞擊伊機車等情,即非無據。衡情故意以車輛撞擊在旁行進之機車,足使該機車倒地,騎士並將因而受傷,為常人所明知,被告自亦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其故意以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將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仍決意為之,其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灼然明甚,辯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倒地,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洵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自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於警員江朋騰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向警員江朋騰自首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偵查卷所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KTV前,不慎擦撞對向告訴人所騎機車後,非但未下車查看,竟於告訴人跟隨其車輛,欲與其理論時,故意以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