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上訴人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三六四、三三七二、三七三五、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即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正犯 盧承祖 (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先告確定)夥同上訴人甲○○、乙○○合組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以駕駛自小客車尾隨攔截夜歸女子,並持西瓜刀予以暴力脅迫,藉此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先在台中鴻賓飯店租屋供作渠等藏身處所,藉以規避地緣關係,而為下列行為:㈠、由甲○○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供乙○○駕駛,並搭載盧承祖、甲○○二人,由上開租屋處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人結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由盧承祖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 李金鐘林世典葉傳富雷鏡明岳永華許茂彰 等人所有之汽車車牌,而後將竊得之車牌先後懸掛於上揭甲○○所有之車輛,藉此規避警方查緝。㈡、三人因此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尾隨攔下各夜歸女子,結夥由盧承祖、甲○○或一人或二人下車,其餘人員在車上把風及接應,而由下車之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脅迫上開被害人等方式,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後,即強取該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 許巧芸陳玉 (原判決誤載為 陳玉屏 )、丁○○、 呂寶玉 、戊○○(原判決第十四頁誤繕為 余佩瑢 )、 黃騶潔魏貝吉陳思燕 、己○○及 林旭華 等人之財物或使之交付,並於各次強盜得手後,即將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或連同犯案所用之竊得車牌,棄置於不詳處所,並再駕車返回台中租屋處,以避追緝。㈢、盧承祖、甲○○與乙○○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盧承祖,至被害人庚○○○所經營之雜貨店,由乙○○駕車在外接應,甲○○、盧承祖下車至該店佯裝欲購買香菸,嗣即乘庚○○○轉身而不及注意之際,迅速搶奪如該附表所示峰牌香菸一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於得手後,迅速駕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法,以連續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之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又均論處上訴人二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始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先後為數個可以獨立之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倘其中部分行為,與其他犯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時,仍應先論以連續犯,然後再與各其他罪名成立牽連犯,而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之,不得予以割裂,僅就其中某一犯罪與之成立牽連犯,再與另他罪分論併罰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夥同盧承祖竊取車牌換懸於甲○○之自小客車,以規避警方查緝其等所犯強盜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依其附表三記載,其等竊取車牌之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先後竊取六輛汽車之車牌,其中明確為同月十八日行竊者,至少有二輛汽車之車牌(見原判決第十七至二十頁),復認定其等一夥於該十八日,由「乙○○駕車(廠牌:三菱,銀色,懸掛不詳車號車牌)載甲○○、盧承祖,由甲○○、盧承祖佯裝欲購買峰牌香菸,旋即下手搶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附表二),似謂搶奪所用之汽車車牌要與強盜時所懸掛者同,果若無訛,當應就該加重搶奪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成立牽連犯,而後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未就該加重搶奪之竊取車牌行為,與其他竊盜行為認具連續犯關係,其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非無研酌餘地。如認各次竊取車牌行為係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逕維持第一審以連續竊盜及連續加重強盜,從一重論處連續加重強盜罪,復以之與(一次)加重搶奪罪分論併罰之判決,其法則適用顯非允洽。再倘仍認定該次加重搶奪罪部分,確係單獨起意,並無與加重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時,此部分之事實,似係因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中,首先向警坦白陳述(見南市警三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八頁正、背面),並由其一夥三人於同年二月六日帶同警員至現場確認,被害人庚○○○始於同年月十一日接受製作報案筆錄(見同上卷第三十八、三十九、九十九頁),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既對於上訴人二人之利益具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一之強盜財物現款為「約一千元」(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所引之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丙○○係謂:「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三七二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十一頁);同附表編號二部分,記載係依憑「被告三人自白(第二三五三號偵查卷所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作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核閱該偵查筆錄,並無關於此部分自白之記載,而係其他部分事實之自白;同附表編號四部分,認定上訴人等所強盜之財物係「手提包乙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行),但據被害人丁○○所述係:「歹徒有二人,坐於乘客座男子下車,右手持一長型水果刀,問我要錢還是要命?要我把錢交出來,即強行拿走我放於腳踏板(之)藍色旅行袋,並拿我的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拿走一咖啡色手提包」(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南市警察局警詢筆錄第二頁),似謂被強盜之皮包計有二只;同附表編號五部分,原判決係引用呂寶玉之警詢筆錄作為其認定被害財物「皮包乙只(內有現金約一萬元,行動電話乙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然則呂寶玉之上揭筆錄卻為:「我被搶一支手機……,現金一萬餘元。……當時手機正由我手拿著,現金是我自行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的。」(見南市警三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十四之三頁),並非指述其手機、現金同置於一只皮包之內。原判決上揭認定,似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警在其等所駕)車上,發現盧承祖等犯案所用西瓜刀及T字型扳手各二支、 童軍繩 一條、透明膠帶一捲、棉布手套一個、剪刀一把、台亞帝雉卡乙張、鑰匙乙串、美體小舖會員卡、行動電話乙支、 余雅萍 照片、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十九行),理由內則說明:「扣案之西瓜刀二把、扳手二支、口罩一只、手套一只、剪刀一把、童軍繩一條、透明膠帶一捲,均為被告盧承祖、甲○○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五行),微論其事實欄記載,似有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或屬於被害人之財物混同認定之情形,亦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盧承祖係供稱:「T字型扳手是我所屬,用來拆卸我所有機車所用,西瓜刀是用來防身的,童軍繩是預防車子壞了,用來拖機車用,透明膠帶是用來貼物品用,棉布套是用來以防修車時手髒用的,剪刀是用來剪機車線路的」(見南市警三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頁);甲○○陳稱:「西瓜刀二把是我在彰化縣所購買的,T字型扳手是盧承祖在台南縣佳里鎮一間五金行所購買,當時我有在場。透明膠帶一捲在台南市小北百貨買的,童軍繩一條是我堂妹的,紅色棉布套是我的物品。……西瓜刀是我們強盜財物的犯案工具,T字型扳手二把是我們偷竊車牌的犯案工具,透明膠帶是盧承祖預備作為擄人勒贖犯案所用,但沒有派上用場。童軍繩一條是我要帶去台中租屋處曬衣所用,紅色棉手套是我用來防寒用的」(見同上卷第七頁正、背面),同有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加重竊盜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但因與上揭部分具有行為時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上訴駁回(即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二人被訴詐欺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原判決予以維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猶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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