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交岔路口南往北全長為29.5公尺,我方車已進入路口16.9公尺,已進入分岔路的中心點;對方行經路口未減速撞擊我的車輛,員警未測量對方之煞車痕跡,誤判我違規;事實係對方車衝撞我方車,而非是我方車撞對方車;在刑事庭法官面前,對方已承認錯誤,向我道歉,並願意賠償2萬元等語。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740-LG號
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而與 林坤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碰撞(抗告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因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1A131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裁字裁40-A1A131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131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A1A131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6頁)。
㈡抗告人雖以案發時己方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已行駛過半等詞置
辯,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803900號函所載:「…卷查肇事地點路口號誌故障無運作,次查長安東路東向西為同向5線車道,建國北路北向南為同向4線車道,台端(即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讓車行駛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另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45058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依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口附近之建國北路(平面道路)北向南設置有四個車道,其中第1至第3車道為直行車道,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長安東路東向西則設置有五個車道,其中第1至第3車道為左轉車道,第4至第5車道為直行車道…」、『…又依雙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部位及兩車最終停置位置,並參酌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內容推析,肇事當時兩車應似同時進入路口,且車速似皆不慢,之後 林君 計程車右前車頭與 陳君 計程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林君涉有「行經號誌故障路口未減速慢行」之嫌,而陳君則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情事,且參據上述法規之精神可知,行駛在少線道方向之車輛應較行駛在多線道方向之車輛負擔較多注意義務…』、「甲○○駕駛740-LC號計程車: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卷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4505800號函)等情,足認抗告人前開辯詞,殊無足採,本件抗告人有上揭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同此認定,據以
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結果,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