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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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492號),經該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據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第二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則僅民事責任問題,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259號、29年度上字第3777號、31年度上字第186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宏其婦幼醫院」產下1子,明知對自己初生之子依法應負養育與保護之責,惟因自己當時因案通緝(經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經警緝獲,竟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離開醫院不復返,而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男嬰於醫院。嗣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之乾弟 彭守義 至醫院探視時,發覺甲○○已離開醫院,始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縣政府社工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揭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宏其婦幼醫院」產下1子,竟於分娩後不久,置該男嬰於不顧,不告而別率而離去醫院,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件被告甲○○在「宏其婦幼醫院」產下1子後,即將嬰兒留置在該醫院內即離去以情,固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乙○○及證人即宏其婦幼醫院護士 韓美寧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宏其婦幼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包含「宏其婦幼醫院」初診基本資料、新生兒出生記錄單、被告住院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可認為真;惟被告甲○○辯稱依係遭通緝,故只好先行離開,伊有請 伊乾 弟弟彭守義前往處理等語。
六、茲查,本案被告甲○○與所生之男嬰間固有直系血親關係,而對該名男嬰依法負有扶養之義務;惟被告甲○○於「宏其婦幼醫院」將該名男嬰產下後,在該男嬰由家人或任何負保護照顧義務之人接離醫院前,「宏其婦幼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於該男嬰即有診療、治療、保護、扶助之義務,則被告雖於醫院將男嬰產出後,竟旋因通緝中即先行離去而並未向醫院領回該名男嬰扶養或支付任何費用,縱悖於倫常,未盡人母之天職,而在道德上可予譴責;然因該名男嬰事實上畢竟尚有「宏其婦幼醫院」為之保護及扶助,尚非處於具有生存危險之境地。揆之前揭判意旨,自屬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該當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將男嬰產出後,旋因通緝中即先行離去而並未向「宏其婦幼醫院」領回該名男嬰扶養或支付任何費用,雖暫時尚有該醫院為之保護及扶助;然該醫院被告以外之其他義務人,因此一旦醫院不繼續為保護及扶助,該男嬰即陷於生存之危險,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非無可資研求之處云云。然查負養育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若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業經最高法院迭著判例可資遵循。茲查被告身為人母,未能善盡為母之責,囿於因案遭通緝,擔心繼續逗留於醫院將遭逮捕歸案,乃於分娩後,未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率而離去,僅通知乾弟彭守義前去醫院處理及探視,其所為顯有不當之處;然因該男嬰事實上尚有他人即「宏其婦幼醫院」相關醫護人員以及隨後受被告之囑咐前去醫院探視照料男嬰之彭守義,可資照料保護,甚且尚有隨後獲報出面處理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相關人員,可為之養育或保護,該男嬰之生命,並不因此發生危險,詳如前述。即此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為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非足採。綜上,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養育而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養育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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