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58號),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法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院97年聲字第3758號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呈請,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致│駕駛交通工具肇事│││死│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日,如易科罰金以│││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17日│95年9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64號;併案│第22164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45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交上易字│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第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5月29日│97年4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交上易字│96年度交訴字││││第85號│第21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9日│97年5月12日│├───┴─────┼────────┼────────┤│所犯法條│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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