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上訴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郭旭光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駱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蘇哲弘
蘇啟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蘇哲弘、蘇啟明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家樺 原擔任上訴人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蘇哲弘表示該公司研發富者恆富投資計畫套利交易程式獲利穩定,招攬其至公司開戶。蘇哲弘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先後將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匯入交易保證金專戶之帳號中。陳家樺除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獲利外,並以上訴人帳單用紙列印、或逕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以做假帳單及挪用蘇哲弘投資款之方式欺騙,迄九十四年十月下旬被發覺淨值為零止,蘇哲弘計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之損害。另陳家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冒用訴外人 陳怡秀 名義所設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銀行帳號告知蘇啟明,致蘇啟明誤為自己之保證金專戶,先後匯入六千萬元,所匯資金悉數遭陳家樺挪用以填補其他客戶出金。陳家樺並自行製作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以上訴人帳單用紙列印後寄予蘇啟明,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蘇啟明受有六千萬元之損害等情。爰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蘇啟明並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家樺連帶給付蘇哲弘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蘇啟明六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由陳家樺代客操作,發生盈虧本屬正常,違法代客操作係陳家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蘇啟明匯款之帳號為人頭陳怡秀所有之期貨交易保證金專戶,並非伊所有,故受有不當得利之人應為對該帳戶有實質控制力之陳家樺或陳怡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均屬之;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倘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僱用人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均不能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家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蘇哲弘表示該公司研發富者恆富投資計畫套利交易程式獲利穩定,招攬其至該公司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陸續將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安和分行)「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國內交易帳戶,嗣陳家樺操作發生虧損,自行製作交易明細,謊稱交易持續獲利,並以上訴人帳單用紙列印,或逕以他人之帳單,將每日財務部門提供之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抽換寄予蘇哲弘之方式挪用蘇哲弘帳戶款項至餘額為零元,迄九十四年十月下旬被發覺時止,扣除領回之二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蘇哲弘受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之損害。陳家樺上情所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使蘇哲弘信其執行職務,自可認屬陳家樺執行職務之範圍。尚難以蘇哲弘授權其操作並約定利潤等協力行為,致提高陳家樺利用職務機會進行犯罪之風險為由,或陳家樺為防查覺自購電腦設備於公司外偽造對帳單等情,遽謂屬陳家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而陳家樺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蘇哲弘,已經法院判命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數賠償確定,上訴人對賠償金額並不爭執。上訴人就其僱傭之營業員為客戶從事期貨交易,未設置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防範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挪用,致陳家樺得以上述詐騙手段加損害於蘇哲弘,自難辭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疏忽之責。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定上訴人內部控制作業嚴重疏失(包括開戶、受託買賣、入出金、帳單寄送及代理人變更作業以及公司內部稽核功能未能發揮等),殊難以其不知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期貨情事,即謂其就選任、監督陳家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次,陳家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理財業務部經理身分至蘇啟明辦公室,佯稱其公司所設計之同上投資計畫套利程式績效良好,遊說蘇啟明將資金匯入其公司保證金專戶,由其公司以套利交易程式自動下單交易,並交給各項開戶文件。蘇啟明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填寫各項文件交由訴外人 卓越 持至陳家樺之辦公處所以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並收受蓋有上訴人公司印文之開戶文件客戶留存聯(其上記載國內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開戶印鑑卡、確認書,並陸續將交易保證金六千萬元匯入設在國泰世華安和分行戶名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帳戶中。蘇啟明迄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始知上揭國內帳戶並非其名義,上開保證金專戶之銀行帳號實係陳家樺之人頭陳怡秀名義,其受領之開戶文件、帳號、買賣報告書、對帳單等均係陳家樺偽造。上訴人雖未與蘇啟明完成期貨經紀契約,上揭投資計畫亦非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事項,然衡諸常情,投資計畫是否符合行政規範,是否屬上訴人營業事項,投資戶恒信賴公司營業員所言,自不應苛求一般投資戶詳加調查無誤後始行投資。蘇啟明之所以參加該投資計畫,既係陳家樺以上訴人理財業務部經理身分至公司外遊說講解並交付開戶文件,且在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受領蘇啟明填妥之開戶文件,當為陳家樺運用其在上訴人任職之機會,頂著上訴人之研究團隊所推出之金融商品,並有上訴人團隊協助之外觀所致;均利用上訴人公司所賦予之職務及工作時間、辦公處所、機會,方得知上訴人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取得實質上由其控制之客戶保證金虛擬帳號(即陳怡秀所有帳號),並藉以攔截蘇啟明送交上訴人之開戶文件,使蘇啟明無法完成開戶手續,復得以適時替換、竄改、寄交蘇啟明不實之上訴人帳戶文件,致蘇啟明誤信已完成上訴人開戶手續,陸續匯款至該保證金帳戶。客觀上自足認屬陳家樺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陳家樺以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蘇啟明之權利,致蘇啟明受有六千萬元之損害,已經法院判命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數賠償確定。上訴人未就期貨開戶手續設置嚴謹之監督、查核程序,防範客戶開戶文件遭攔截、竄改、盜用,防止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挪用,致陳家樺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上揭開戶文件,控制客戶保證金帳戶,導致蘇啟明受有損害,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徒憑以不知悉陳家樺違法代客操作期貨及營業員不得辦理開戶手續等情事,即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因認被上訴人蘇哲弘、蘇啟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與陳家樺連帶賠償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元、六千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蘇啟明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請求無庸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蘇哲弘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蘇啟明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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