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1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自108年6月12日
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嗣於109年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拘役,於
109年4月11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
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