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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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朱繐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金錢債務,係因相對
人錯誤陳述的水溝外角及屏東地政機關人謀不臧引起的訴訟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急迫性且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必須有上開訴訟
存在,始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如未經提起訴訟,或
該訴訟業經駁回,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訴)審理;
惟系爭本訴已因聲請人濫行起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即有違上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