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莊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6月28
日下午5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自由三路之交岔
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 陳又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推撞、毀
損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陳睿麟 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1,757元(含
工資23,414元、零件38,3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保單基
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31頁、第
10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
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23,414元、零件38,343
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年11月又13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7月15日
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期間,又此折舊期間,已屆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
殘值即6,3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8,343÷(5+1)≒6,39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414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9,80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9,8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