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2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6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87,6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卷第5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