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2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邱于宸 即三立資訊科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92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詎料被告自110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視同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1,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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