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賴森源
相 對 人  胡永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4月向相對
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戶籍地址(下稱系爭
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2次,嗣經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10年度壢簡聲
字第128號裁定,以「經警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
於系爭戶籍地」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接獲鈞院
駁回裁定後,再於同年7月以存證信函送達系爭戶籍地,仍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本件郵局已就相對人系爭戶籍地為
6次招領,相對人皆堅持不受領,聲請人又因警察之訪查結
果而遭鈞院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則聲請人豈不因非可歸責
於自身事由而蒙受不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
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拒絕受領文書或其他情形,
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之適用。經查:本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7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45569號函附查
訪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8號裁定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仍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即難認相對人有送達處所
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另謂相對人若堅持不受
領,聲請人將受不利益云云;惟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聲
請人之存證信函若已到達相對人支配範圍,並置於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仍可發生通知到達相對人之效
力,難認有何聲請人蒙受不利益之情。是聲請人前開之主張
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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