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3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告 吳睿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5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為5萬元及45萬元貸放,借款期間均為6年,利率均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2),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即未按期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486,655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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