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楊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77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
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約定事項第31條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號7樓之1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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