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偉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之「並受有左手前臂橈骨末粉碎性骨折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右手前臂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奚偉哲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一(四)應補充更正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8年9月12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奚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且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