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翰
李鄭月裡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鄭月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右膝挫傷等傷害。」後應補充「吳柏翰、李鄭月裡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分別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翰、李鄭月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吳柏翰、李鄭月裡2人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柏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李鄭月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能穿越道路,惟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分別受傷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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