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堂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堂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以攝影機竊錄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末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枚,係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