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百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百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百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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