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傷害等前科,但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某日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旁之貨櫃屋內,施用將其先前向綽號「秀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所有之自製分裝杓1支,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自製吸食器1個內加以燒烤而吸其煙霧〉(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將該吸食器交予甲○○施用(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財。迨98年11月27日17時許,警方得陳振財之同意至上開貨櫃屋內進行搜索,而扣得前揭甲○○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依陳振財之供述而於98年11月27日22時許,得甲○○之同意,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之8號旁之貨櫃屋內進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吸食器之分裝杓1支,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38號卷之98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相符,且有扣於陳振財涉嫌施用毒品一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5號)之吸食器1個及扣於本案之分裝杓1支足資佐證。再者,被告及證人陳振財於98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月1日起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影本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紙(見本院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38號卷)附卷足稽,雖該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採尿時間距98年10月間達20餘日以上,非能直接用以證明被告及證人陳振財於98年10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衡諸施用毒品之成癮性,仍足以作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復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不明,約僅有1次之施用量,應未逾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振財,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諭知法條全文-見本院9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萌生轉讓犯意後至轉讓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未念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坦承犯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故法定刑可低於有期徒刑6月;雖本案係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但該自白情形,於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時,仍得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於陳振財涉嫌施用毒品一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715號)之吸食器1個及扣於本案之分裝杓1支,均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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