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6月間至同年12月5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9年1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內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後,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5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知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9年2月4日、編號:UL/2010/107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5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6月間至同年12月5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0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其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