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明慧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所停車輛,貿然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呂慧鈴 (原名為 呂慧玲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呂慧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右肩部、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呂慧鈴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明慧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慧鈴告訴被告黃明慧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慧鈴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本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