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有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CF000000
0號支票上「有承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志航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志航公司)之負責人,前代表志航公司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額度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及180萬元經予核准。嗣甲○○即因缺款週轉,為能順利再向安泰銀行取得貸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潘宜其 借用已蓋妥其印章之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票號為CF0000000號)1張使用,於該空白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票面金額為785,
850元,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有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承公司)之印章1枚並用印於該支票背面,表示有承公司願對支票負背書付款責任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便於96年4月24日,檢具上開支票,再填載開立志航公司以有承公司為買受人而屬內容不實之編號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金額84萬元,然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向安泰銀行申請墊付票據而行使以為借款之用,致安泰銀行陷於錯誤,錯認該支票真係有承公司向志航公司購買滅火器時交付充作買賣款項之對價,以為已具相當之擔保,遂於當日核撥墊付款項共6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5月18日本院行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入志航公司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潘宜其、有承公司及安泰銀行。詎上開支票於96年7月30日,經安泰銀行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安泰銀行遂向發票人潘宜其及背書人有承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終發現該背書存有偽造情節,志航公司與有承公司間亦無交易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泰銀行之指訴、證人潘宜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NO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票號CF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墊付國內票款借據影本2紙、編號S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安泰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紙及撥款通知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該當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又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組織,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既係志航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1紙為憑,自屬公司負責人,即前揭所述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已記載被告「由志航公司以有承企業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4萬元,然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等情,是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依照上開記敘,仍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凡此並經公訴人於99年4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法條暨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刻印業者偽造有承公司印章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不思循正當經營獲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巨額款項,造成銀行相當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援用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頭期款項24萬元,復表示願對告訴人所餘損失分期加以賠償,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有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上之「有承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查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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