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鄭雪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57號為免刑判決;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86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4月18日,嗣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復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10日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另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在男友 陳永波 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3日2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搜索查獲,甲○○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57號為免刑判決,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被告於87年間,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於5年以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併經起訴,而再為保安處分、刑事處罰,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