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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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奚偉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
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奚偉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伍個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 劉日來 新臺幣拾萬元完畢。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劉日來於擦撞後係向右人車倒地,惟診斷書卻受有「左手前臂橈骨末粉碎性骨折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之左邊傷害,依本院調閱之病歷,係「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遠端股骨骨折合併人工關節周邊骨折」,請求能進一部查證劉日來左膝係真實骨折或假性骨折;另本件被告超車之起因係「腳踏車離路邊佔據機車車道,在機車超過時,腳踏車行向不穩,把手突然右傾」而引起本件事故,是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有再送鑑定予以澄清必要,請求能予輕刑。
三、本件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請求能將本件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及釐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具體內容,惟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之往中
正橋方向路段,查係於道路中央繪製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道路(單向一車道),單向車道之寬度為四公尺,且依卷內事證,該道路並未禁止慢車行駛,是被告上訴指稱本件係被害人腳踏車佔據機車道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本件係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右側超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之應受處罰之違規行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就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所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明文規定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而被告就其超車過程,除自陳係自右超車外,並於偵訊中自陳「…,當時車流量比較多,我想要超車,我看到劉日來的左方有汽車,我無法從左方超車,我看到劉日來右方有比較大之空隙,所以想要從他的右方超車,加速時,我的機車左手把勾到他腳踏車的右手把,他就被我拖行大約2-3公尺,我就趕快煞車,…。」等情,是依其自陳之肇事過程,其除有違規自右超車外,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安全超車之方式,是本件肇事責任,應全歸屬於被告所致,應堪認定,被告請求就本件送鑑定,顯屬不必要證據調之查請求,自難准許。
㈢被告雖另爭執劉日來所受之傷勢是否確屬為骨折,惟以,被
害人劉日來係因被告本件交通過失行為所致事故而受傷,而該傷勢,既已經醫院診斷確認有因本件事故而使其原身體狀況受害,則不論該傷勢於醫學上,究應如何定性或稱呼,對於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構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侵害程度之認定,均無影響,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就其本件刑事責任,係屬無益證據之調查,僅涉及民事責任賠償金額之算定上,亦難准許。
四、從而,被告依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輕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927,678元),且因家屬反對其提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和解,致其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卷內所示之其前曾表示願賠償之金額,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又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本院依卷附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偉哲
(現在南竿郵政90832-3號信箱服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偉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之「並受有左手前臂橈骨末粉碎性骨折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並受有右手前臂撓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奚偉哲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欄一(四)應補充更正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8年9月12日出具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奚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且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被告奚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偉哲於民國98年9月1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171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方由劉日來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把手,劉日來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前臂橈骨末粉碎性骨折及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日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奚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陳述,(二)告訴人劉日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各1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四)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95181256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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