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於85年7月10日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於86年6月2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
7月及3年10月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25日,業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9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為求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受司法警察告知、詢問時,未得乙○○之同意,即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單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係乙○○本人簽名、捺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乙○○到庭,因乙○○否認涉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查筆錄中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乙○○所印指紋卡之指紋不符,惟與資料庫中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101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單、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惟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利告知單,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屬偽造署押。次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調查筆錄,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筆錄之憑信性,是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仍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被告冒用乙○○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單及調查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署押之數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意圖逃避刑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3枚及指印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及卷內頁碼│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8年10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權利告知單(見99年│「被告知人」欄│「乙○○」│││23時許│察局龜山分局│度毒偵字第256號偵││署名1枚││││迴龍派出所│查卷宗第7頁)││指印1枚│├──┼──────┼──────┼─────────┼───────┼─────┤│2│98年10月20日│同上│調查筆錄(見99年度│「受詢問人」欄│「乙○○」│││1時50分許至││毒偵字第256號偵查│及騎縫處│署名2枚│││2時20分許││卷宗第4至5頁)││指印4枚│├──┴──────┴──────┼─────────┴───────┴─────┤│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合計:│偽造「乙○○」署押8枚(含署名3枚及指印5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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