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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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雄市新興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陸仟 陸佰 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務
,國有財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局得視業務需
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前開法律規定設立之中央機關,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依法遂行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承租坐落高
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定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92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至92年6月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9
,510元,爰依租金請求權及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34元,及其中69,51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欠租明細表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約
定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634元,及其中
69,51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