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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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丁○○
子○○戊○○○乙○○共同被告丙○○
甲○○丑○○己○○辛○○庚○○壬○○癸○○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陸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欲合夥興建房屋,就被告辛○○、己○○、壬○○、庚○○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已完成第一期興建並已交屋,且為第二期工程,由丙○○取得雜項執照,詎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另售 傅學增 等人違背任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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