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Epicor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三七三五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為免因權利狀態不確定,致假扣押執行久懸未決,有害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乃於九十年七月間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聲請人迄未依規定對聲請人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此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因電腦軟體買賣產生糾紛,相對人乃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依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日所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第十三條(L)款約定,雙方所生訴訟糾紛,係以香港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經本院調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五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雙方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嗣本件相對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三七三五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此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卷宗查明無誤,惟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限期起訴之裁定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即香港行政特區高等法院起訴,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該法院用印之傳令訊狀及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證明文件各一件在卷可徵,足見相對人已在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繫屬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前起訴,其本案業已繫屬,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