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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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裁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除原裁定駁回聲請之部分外,均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就發回部分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其餘發回部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各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受刑人假釋中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犯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各經判決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十三年確定。爰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符合減刑之各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及前述販賣毒品所處刑度,與附表一所示罪刑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前述販賣毒品所處刑度聲請減刑部分,及前述販賣毒品案件與附表二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已駁回確定)。
二、經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三罪所處之刑,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法監字第四三三四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三日);惟被告在假釋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另犯普通傷害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而附表二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聲請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其在假釋中另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而撤銷上揭假釋,其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三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並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之應執行刑三年一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之有期徒刑十三年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假釋案件執行保管束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更度字第三六一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三罪之應執行刑,與附表二所示四罪之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所處刑度,係接續執行,而無從割裂。茲聲請人仍在監執行,嗣後能否假釋,尚屬未定,倘其經許可假釋,依上開說明,附表一、二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即難認已經執行完畢,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而尚未執行完畢,且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依該條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四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不予減刑,但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得減之刑與附表二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各罪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就附表二所示四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罪,行為時點均在附表一所示三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將附表一、二所示七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一所示三罪及附表二所示四罪可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持有刀械│吸用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條第三項│一第二項第四款││├───────┼─────────────┼─────────────┼─────────────┤│犯罪日期│82年8月21日│82年5月11日│82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82年度偵字第9210號│82年度偵字第9210號│82年度偵字第921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3年度訴字第2585號│83年度訴字第2585號│83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日期│83年8月24日│83年8月24日│83年8月24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3年度訴字第2585號│83年度訴字第2585號│83年度訴字第2585號││├────┼─────────────┼─────────────┼─────────────┤││確定日期│83年11月21日│83年11月21日│83年11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數│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數│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數│││罪併罰│罪併罰│罪併罰│└───────┴─────────────┴─────────────┴─────────────┘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吸用麻醉藥品│普通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條第三項│一第二項第四款││├───────┼─────────────┼─────────────┼─────────────┤│犯罪日期│86年4月15日│86年4月14日│86年3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86年度偵字第8693號│86年度偵字第8693號│86年度偵字第1756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日期│86年10月28日│86年10月28日│87年3月1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日期│86年10月28日│86年10月28日│87年4月1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與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數罪併罰│罪數罪併罰│罪數罪併罰│└───────┴─────────────┴─────────────┴─────────────┘┌───────┬─────────────┬─────────────┬─────────────┐│編號│4│││├───────┼─────────────┼─────────────┼─────────────┤│罪名│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犯罪日期│86年4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86年度偵字第2304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日期│87年9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確定日期│87年10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