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瑋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㈡、⑴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
二、㈡、⑵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二、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條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計3次。
㈡甲○○知悉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以代墊價款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臺語)」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該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供戊○○取得後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再與戊○○合資(戊○○出資1,500元)向「阿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交付部分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500元)予戊○○,供戊○○取得後施用完畢,而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甲○○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
28日上午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予丁○○施用1次。
㈣甲○○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
3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予丁○○施用1次。
㈤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
,在其上址住處,以1,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臺語)」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4.94公克,驗後淨重4.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07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甲○○上址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2,000元,及其販賣毒品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空夾鏈袋
1盒、磅秤1個,以及其上開購入而持有之大麻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爭執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就另爭執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證據),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陳述不僅與其等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乙○○、丁○○到庭,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二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㈤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否認其他㈠、㈢、㈣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乙○○代購毒品,並沒有販賣。另外我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丁○○,是他自己拿去施用等語,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8日我跟被告通完電話後,就到被告住處跟他見面,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購毒的錢先用欠的,被告同意後,叫我在客廳等一下,就從他房間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6年12月9日那天也是在跟被告通電話後,到被告家用1,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請被告代購,是直接跟他買。被告進房間後再出來客廳,我錢先給他,他當場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月19日那天,也是跟被告通話後到他住處,這次是用欠的方式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同意,叫我在客廳等,他進房間出來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核與卷附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兩人各次相約見面之內容相符。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亦經扣得上開與乙○○通話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販賣毒品常用之空夾鏈袋1盒、磅秤1個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情,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幫乙○○向綽號「阿林仔(台語)」的人
代購甲基安非他命。「阿林仔」會從我家1樓後面餐廳窗戶那邊把毒品給我。錢都是我先向乙○○拿,有時乙○○沒錢,就由我幫他先墊。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惟此供述顯與證人乙○○上開「我不是請被告代購,是直接跟他買」之證述,顯然不符。又依卷附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乙○○之通話過程,除全未提及代購之事,且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2時35分許,有如下對話:「黃:我過去找你;被告:找我幹嘛;黃:找你;被告:有沒有帶 珠仔 ?沒帶珠仔都不用說。」、「被告:帶多少珠仔?有沒有兩張的珠仔;黃:沒那麼多」;於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有如下對話:「黃:過去找你啊;被告:又要糟蹋嗎;黃:沒啦;被告:沒珠仔不要找我。」(完整譯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依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所謂「兩張的珠仔」,即係指「新臺幣2,00
0元」,由兩人對話之內容及口氣,明顯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者之立場,要求乙○○需攜錢前來,而乙○○購毒之對象亦係直接針對被告,兩人顯非代購毒品之關係,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是跟被告合資向「阿林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先到被告家中客廳等,「阿林仔」有時候會從門走進來,有時候會從廚房敲窗戶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拿我的分給我。被告自己沒有毒品可以賣我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106年11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我與被告、乙○○一起合資向「阿林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在講這通電話時,我毒品已經拿到了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阿林仔」之人,並明確證述並非請被告代購,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是其於審判中所為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述,已先有維護被告及串證之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係單純幫乙○○向「阿林仔」代購毒品,而非合資購買等語(偵字卷第7頁),與乙○○上開審判中之證述亦有不符,益徵乙○○上開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實,無從採信。另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是證人戊○○上開就同月26日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述,亦顯與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⒊末查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向乙○○強調對價,如無足夠金錢,即無需相談之態度,益徵其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代購或合資之方式,2度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請被告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戊○○於106年11月26日、107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是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上揭2次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月28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客廳,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月30日上午2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我,且都是被告先施用後,再拿給我施用等語,而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時,丁○○不僅在場,且警方更自丁○○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殘渣管1支。而丁○○於該日上午9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益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具可信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丁○○有拿我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對他施用我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意見,只是有勸他沒在玩就不要再用等語,可見其不僅明知丁○○有施用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更有無償任由丁○○施用之意,而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7年1月28日我在被告家中廁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不是被告給我的。30日那天則是我看到被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自己拿去施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丁○○上開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以及被告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先係證稱:28日我是在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在被告家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方改稱:28日我是在被告家中廁所施用等語,對於其審判中證述與警、偵訊不符一節,則證稱:警詢時,是警員誘導我,但我忘記是哪個警員。偵查中檢察官則沒有對我強暴脅迫或教我怎麼說等語,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覆、曖昧,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應以其先前之證述為可採,自無從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可稽,而扣案毒品1包(驗前淨重4.94公克,驗後淨重4.90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二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案甲);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事實二㈠之附表編號1及事實二㈡⑴部分,均係於前案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事實二㈠之附表編號3、事實㈡⑵、㈢、㈣、㈤之部分,則均係於前案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二㈡⑴、⑵部分,所犯係幫助施用毒品,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各類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而被告本案不僅為圖小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更以代購或合資之方式,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施用,復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雖被告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友人,且販賣、幫助施用或轉讓、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
2次尚且讓乙○○賒帳,而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已足見被告深陷毒品濫用之環境中,對嚴禁毒品之法律規範,主觀上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而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對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部分,雖未構成累犯,但有實際獲利,不法情節較諸尚未取得對價之附表編號1、3部分為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部分行為後,不知悔改,再犯附表編號3部分,其就附表編號3部分之主觀惡性,亦較編號1、2部分為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同)。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不應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另有妨害風化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末考量被告現年40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行於夜市擺攤從事餐飲生意,家中尚有父親、姊姊,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空夾鏈袋1盒、磅秤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為1,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扣案現金內予以沒收之,逾此範圍之其他扣案現金則不予沒收。
㈢毒品部分:
扣案大麻1包(驗前淨重4.94公克,驗後淨重4.90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關於被告與丁○○另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職權告發證人乙○○、丁○○涉犯偽證罪嫌: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丁○○於本院審判時,經依法具結,卻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情,為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完全相反之證述,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告發,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甲基安非│交易方式│主文欄││號│││象│他命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1│106年11│高雄市○│乙○○│甲基安非│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28日上│○區○○││他命1小│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午12時50│街00巷00││包,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月。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分許│號甲○○││0元│面後, 張家瑋 即於左列時、地│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住處│││,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命1小包予乙○○(乙○○迄│、空夾鏈袋壹盒、磅秤壹個│││││││今仍未給付購毒價金)。│均沒收。│├─┼────┼────┼───┼────┼─────────────┼────────────┤│2│106年12│上址張嘉│乙○○│甲基安非│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9日下│瑋住處││他命1小│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午4時許│││包,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元│易事宜後,張家瑋即於左列時│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支(含SIM卡壹枚)、空夾│││││││包予乙○○,並收受價金。│鏈袋壹盒、磅秤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3│107年1│上址張嘉│乙○○│甲基安非│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9日下│瑋住處││他命1小│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午6時50│││包,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月。扣案販賣毒品所用之門│││分許│││0元│易事宜後,張家瑋即於左列時│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地,以賒帳方式販賣甲基安│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非他命1小包予乙○○(黃晟│、空夾鏈袋壹盒、磅秤壹個│││││││益迄今仍未給付購毒價金)。│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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