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玖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4日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遠
東商銀並與伊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伊公司負理賠責任。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伊公司已於93年12月9日,依保險契約賠付遠
東商銀19,709元(含本金19,014元、利息652元、違約金43
元),並受讓該債權。為此,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本票暨授權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