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高師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應於指定日期繳付帳款。詎被告至92年2月27日止,
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4,288元,其中151,962元為消
費款、利息為2,326元未按期給付,並依年利率19.99%計算
延滯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
27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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