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總統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
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
論。」,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故買之贓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