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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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2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煜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煜傑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年初起迄年中止
,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
//ts777.net/)職業運動簽賭網站網頁,取得會員帳號及
密碼登入,由林煜傑以其不知情之前配偶 林玉芳 所申設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點數之
媒介(九州娛樂城經營人則透過 廖翊 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以點數與現金1:1之比
率兌換,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之輸贏結果為
輸贏,林煜傑下注後,依該網站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輸贏
結果,再將點數換算為現金,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九州娛
樂城網站對賭。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廖翊妡之證述、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061號聲
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
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
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
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煜傑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密集之時間,以
相同方式在上開網站簽賭數次,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供稱:賭博總計輸錢等語(偵卷第12頁),因被告
本件犯行屬集合犯,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合併評價,自無再就
各次簽賭輸贏予以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可言,則被告既
供稱因互有輸贏而無所利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此部
分之犯行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