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李盈蘭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9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㈠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6,676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而其中原告請求之薪資
29,334元,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
,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又原告另請求資遣
費95,487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㈡綜上,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遺費,顯屬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是以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
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扣除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仍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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