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41號
原 告 林奇逸
被 告 黃溪泉
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
字第15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1,765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