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被   告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玲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李增胤 律師
       郭銘濬 律師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懿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吳孟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係 賴怡如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燕,李
雅燕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59至26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但債權人被告德億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
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勝星公司)、用心藝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博公司),均為債務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之合作經營夥伴,是否有與創世紀
公司共為稀釋原告債權而製造虛偽債權之不法行為尚非無疑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3、4、6、7、8
、9、10、11所列之被告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36
萬7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少之金額,
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德億公司辯稱:創世紀公司自105年12月間起,向德億
公司稱其獲得SummerSonic、Twice、ColbieCaillat、
SarahMclachlan、BTS等演唱會或粉絲見面會之主辦權利,
力邀德億公司投資,德億公司不疑有他而允諾投資,並分別
就上開演唱會、簽唱會,先後匯款給付創世紀公司投資款合
計4142萬元,豈料創世紀公司所稱之前述各個活動不知何故
均未舉行,創世紀公司應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返還德
億公司投資款,德億公司依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得對創世紀公
司行使本票之權利。再者,創世紀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向德
億公司借款300萬元,德億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至創
世紀公司帳戶內,創世紀公司同時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載
期日為106年4月21日之本票交付德億公司,於其未依約清償
借款時由德億公司行使本票權利。德億公司因創世紀公司之
投資邀約交付創世紀公司4142萬元,加上300萬元之借款,
德億公司對創世紀公司確有4442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之執
行債權4萬1209元之本息因已受清償而消滅,原告並不因本
件訴訟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永勝星公司辯稱:永勝星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僅有兩次共
同舉辦娛樂活動,永勝星公司投資共1000萬元,外加投資的
應收保證收益,永勝星公司對創世紀公司有1300萬元債權。
永勝星公司係受創世紀公司提供錯誤資訊才交付金錢與創世
紀公司舉辦活動,永勝星公司已採取民事手段追訴之,既有
如此巨大之金錢過節,怎可能甘於為創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
權?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執行債權80萬
元,是永勝星公司借予創世紀公司之借款,有銀行單據可佐
證,永勝星公司對創世紀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不
實之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辯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
博公司與創世紀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董、監事及經理人
等組成亦完全不同,前於105年6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9月
23日因商業合作與創世紀公司簽訂「INFINITE2016台北粉
絲會投資協議書」、「RUNNINGMANTAIPEI&KAOHSIUNG
CONCERT2016合作協議書」及「ALANWALKER2016LIVE合
作協議書」,並匯款投入各該演唱活動,詎創世紀公司違約
、遲不給付所得款項,嗣經協商並由創世紀公司代表人承認
對用心藝術公司負有674萬2124元之債務、承認對新世博公
司負有397萬3665元之債務,但創世紀公司仍遲不給付,用
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不得已始分別在660萬元、300萬元
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分別提出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由系爭執行事件計算假扣押執行費用
及假扣押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均屬適法,並無勾串創
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權。原告之執行債權已受清償,沒有再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6、7、
8、9、10、11之被告債權共計5536萬7800元(應係5536萬
7880元),尚非無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
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債權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
。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
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世紀公司
已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
證信函檢附面額4萬2277元之郵局匯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原告未受分配
之債權金額4萬1209元及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有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證信函、郵局匯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原告自承有收到上
開存證信函,足見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原告執行債權之分
配不足額4萬1209元已因受清償而消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
6、7、8、9、10、11之被告債權全部剔除,並請求將其中4
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洵屬無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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