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新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新傳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道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
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村○○○○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
路)與雲29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月30日第KAP000000號、第KAP000
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廖新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
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
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或
自我傷害,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並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肇生事故之
犯罪情狀;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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