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黃榮富
上開當事人間107年度旗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宋廣飛 所有之AQS-6765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1時25分
許,由訴外人宋廣飛駕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路
北上避車道處時(南往北方向),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未領有駕駛執照,與
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0,248元(工
資:42,960元、零件:313,288元、拖吊:2,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隧道(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減速慢行,惟
被告竟以超越限速50公里之時速50-60公里行駛,並突然
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記錄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360,248元之
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42,960元、零件費用313,288元
、拖吊費用2,000元一事,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修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28頁),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
3月28日,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04,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3,288÷(5+1)≒52,21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13,288-52,215)×1/5×
(0+2/12)≒8,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3,288-8,
702=304,586】,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2,960元、拖
吊2,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
349,546元(304,586+42,960+2,000=349,54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9,5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