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十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其友人 周峰正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嘉義縣○○鄉○○路、大學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暨其與周峰正共有供犯罪所用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峰正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又當場查扣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係被告與周峰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