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己○○原姓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戊○○、己○○(原姓名程章一)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第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四加百分之一‧七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若未能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就前述四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之本息,尚欠本金四百萬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二;就前開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被告丁○○○、戊○○及己○○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繳納單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的確有向原告借用上開金額之款項,然於八十七年時因受到冤屈,才導致無法還款,之前被告均正常還款,被告有申請國家賠償,俟國家賠償成立後即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屆時再來審理本案。
三、證據:提出申請國家賠償之資料一份。
丙、被告戊○○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繳納單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丁○○○及丙○○所是認,另被告戊○○及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及丙○○抗辯應俟國家賠償事件結束後再來審理或處理本件借款事件等語,惟查從被告丁○○○及丙○○所提出關於國家賠償之資料觀之,主要係在指陳本院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違法及失職之處,則即使被告所陳關於國家賠償之事證屬實,然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屬不同之事件,其間不相關涉,亦即縱使被告就其所述之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勝訴確定之結果,仍不影響本件被告應依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負契約上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戊○○及己○○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