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與 許華復 為多年好友,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攙扶當時已酒醉之許華復進入其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 黃彬 所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名人大廈」五樓之四房屋內,趁許華復酒醉不醒人事,以悶扼及不明器物割裂許華復下體的方法,致許華復下體受傷並導致其窒息死亡,再將許華復屍體上半身部分第一層以咖啡色尼龍袋套著,第二層以深藍色(近黑色)尼龍袋套著,第三層以白色麻布袋覆蓋身體,雙手以繩索綑綁於胸前,左手在前,右手在後,另頭部由外而內依序以牛仔褲、紅白條紋塑膠袋、土黃色塑膠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二個、黑底發財貓四腳褲、青色衣服套住;下半身部分第一層以紫色塑膠袋套著,第二層以深藍色尼龍袋套著,雙足以報紙計七張包住並遭紅色、綠色及青色繩索綑綁,外罩以紙箱,復以黑色彈性橡皮帶及尼龍繩將上開屍體綑綁固定於手推車上,於翌(五)日九時至十二時二十分前之某時許,將前開屍體連同該手推車放置於右開大廈五樓北側之樓梯間,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名人大廈清潔工 劉娟 清理該大廈垃圾時,在五樓北側樓梯間發現前開手推車,以為是垃圾,欲行清理時,因該手推車上之塑膠袋突然倒下,劉娟無法提起該塑膠袋,乃請 廖樁秋 幫忙將前開手推車及塑膠袋移至電梯旁樓梯間,並先行處理其他樓層之垃圾,而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因認為前開手推車及塑膠袋應是該五樓之五銓運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之貨品,劉娟請該公司之 陳文浩 察看,經陳文浩察看觸摸後,確認是人之屍體,而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常將上述名人大廈五樓之四房屋鑰匙借予被害人許華復,伊在案發前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南下台南,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始為警拘提,案發時並不在台北云云。惟經查:被害人係因酒後被悶扼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共七十四張等在卷可憑。被害人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結果,認定:「酒後被悶扼窒息死亡,他殺。屍體輕度僵直,頭面頸部:眼瞼重度淤血、結膜點狀出血、上唇兩處點狀挫傷、下唇有五處點狀挫傷、口腔內有血液流出,腹部充氣腫脹,胸腔有血色積水,頭皮有右後頭部血腫三〤0.五公分,肺部水腫、瘀血著明,四肢部:雙手指甲床微呈發紺狀、右腳大拇指底有挫裂傷,陰囊上面三分之一處有左右走向之切割傷三.0公分,表淺、未傷及海綿體,腦有水腫、有瘀血,死者雙手腳被屈膝綑綁包裹尼龍袋內,棄置樓梯間。」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二六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屍體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名人大廈五樓後面樓梯間,被該大廈清潔工劉娟發現,並由陳文浩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劉娟、廖樁秋、陳文浩證述明確。被害人係於案發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離開住處,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街○○○號 徐秀廷 之莊家牛肉麵店,與上訴人用餐飲酒,至中午一時許離去等情,分別經被害人之前妻 李貴美 及麵店老闆徐秀廷供明在卷。證人即名人大廈管理員 劉柏年 迭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伊值班時見三名男子進入大廈,中間最胖的被兩名男子左右挾扶著進來,伊質問右邊較瘦小男子,為何中間男子東倒西歪,嘴角怎麼有血?該男子稱「胖子喝醉了,要扶他到樓上休息,嘴角紅色物是吃檳榔留下的」等語,之後伊看著他們進入電梯上五樓,該較瘦回話男子就是上訴人,因他常出入本大樓,伊曾見過兩、三次等語。名人大廈住戶 王阿九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伊與伊妻外出購物返家,在一樓電梯處,目睹三名男子正進入電梯,左右二人半拖半架著另一名男子,伊等隨後要進入電梯時,被他們阻止,其中一男子指著被架著說:「他喝醉了」,該被架男子有發出聲音,但聽不清在說什麼,嘴角有血跡,半低著頭,身材肥胖,身高約一七0公分以上,兩邊男子年約四十五至五十歲,其中一人為上訴人等語。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及五日調查時,證人即警員 陳志明 依據當庭勘驗播放之九十年十月四日現場錄影帶內容,指證:十七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時,三人下車,被害人被另二人攙扶下車,後面穿短褲者為被害人,走在最前面者為一年輕人,接著為被害人,靠近計程車者為上訴人;十七時三十分七秒至十秒間,被害人跌坐在人行道,上訴人及另一年輕人作勢要攙扶的動作等語,並稱:當庭勘驗之錄影帶畫面看起來不是很清楚,之前伊在統合公司中控室觀看錄影帶時比較清楚,當時 李倍丞 亦指認出上訴人等語。綜上證言、證物,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至十八時十分許,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左右挾扶被害人進入名人大廈,當時被害人酒醉、嘴角有血跡等情,已堪認定。證人即名人大廈五樓之十六住戶 邵嘉琪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九十年十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伊從前門電梯經過五樓之四時,看見上訴人準備出來,看見伊後立刻把門關到留一細縫,把電燈關掉盯著伊,並把頭伸到門外看伊,伊有聞到很濃的酒味,伊很害怕所以急步返家等語。而名人大廈五樓之四房屋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每月五千元向黃彬所承租,亦經黃彬供證屬實,益徵上訴人案發當晚係在該屋內,其所辯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南下台南,案發時不在台北云云,為不足取。警方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六日至命案現場勘查,在名人大廈進出處走廊、一樓南側電梯口、南側電梯內、五樓安全門內及五樓長廊南側安全門至五樓之四等處發現之血跡,以及警方在名人大廈五樓之四屋內客廳西側單人座沙發椅東側地板、左前椅腳、綠色椅套等處發現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DNAI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ISTR型別相符,有鑑驗書及命案現場照片、命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曾從該大樓南側電梯內被拖至五樓之四,在五樓之四屋內被殺害後再將屍體置於五樓北側安全門內,證人劉柏年、王阿九所述被害人被攙扶入名人大廈時嘴角依稀有血跡等情,確與上述事證相符。警方在放置被害人屍體之手推車上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上膠帶、紙箱上膠帶、紅白條紋塑膠袋、紫色塑膠袋、紫色塑膠袋上膠帶、手推車把手及五樓之四屋內共採集三十九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其中黑色塑膠袋上有二枚指紋、黑色塑膠袋上膠帶有二枚指紋、紙箱上膠帶有一枚指紋、紅白條紋塑膠袋有三枚指紋、紫色塑膠袋有一枚指紋、紫色塑膠袋上膠帶有一枚指紋、在五樓之四屋內客廳電視機下抽屜內膠帶一捲上有一枚指紋、衣櫃門上有一枚指紋,均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有命案現場照片、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可憑;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頭部由外而內依序以牛仔褲、紅白條紋塑膠袋、土黃色塑膠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塑膠袋)二個、黑色發財貓四腳褲、青色衣服套住,竟能在第二層之紅白條紋塑膠袋上有三枚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足證包裹被害人屍體為上訴人所為。在上述五樓之四屋內發現之報紙為中國時報九十年六月三日出版之十七、十八、二十三、二十四版,在屍體陳屍現場也發現同日中國時報之第十九版至第二十一版;另在五樓之四屋內發現之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土黃色塑膠袋及紅白條紋塑膠袋亦與套住被害人頭部之塑膠袋類同;又包裹被害人屍體所用之膠帶與在五樓之四屋內取得之膠帶為同一捲膠帶,均足以證明命案之第一現場是在該五樓之四屋內,被害人之屍體係先在該屋內包裹處理。上訴人雖辯稱:伊習慣將膠帶撕成一段一段的,黏在桌邊,要用時才拿來用,所以會留下指紋云云,證人 吳德馨 亦證稱有此事等語,惟現場所採獲之指紋均在膠帶的黏膠面上,又無桌上雜物,指紋出現在膠捲第二層末端或第三層前端,自不可能係之前因工作時所留,其所辯自不足取。證人 吳阿田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日雖先後具狀及撰選自白書,表示九十年間曾犯案,及被害人係其所殺害云云,然吳阿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何時返回名人大廈之時間與證人劉柏年、王阿九所述不符,所述包裹屍體情形與實際情形不合,現場又無其指紋,且其於原審調查時已供證:伊係因與上訴人羈押同一牢房,上訴人會打伊,伊會怕,才同意挑起殺被害人之罪責,自白書是上訴人叫人寫好再叫伊簽名後寄出,伊未殺害被害人等語,足證吳阿田非本案兇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過程中,發現尚有必要加測上訴人之子 呂浩銘 夫妻,以查明不在場之真偽,惟上訴人所稱不在場云云,已不足採信,業經查明,自無再實施測謊之必要。前述採得之指紋,部分係幫清潔工劉娟移置被害人屍體之廖樁秋所留存,部分紋線不清無法鑑定,或係未發現有指紋相符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無證據證明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共同殺害被害人。綜上事證,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敍明上訴人之子呂浩銘所稱:九十年十月四日上訴人在台南為 伊慶生 云云,上訴人所辯:九十年十月二日伊即南下台南,案發時不在台北云云,與前述事證不符,為不可採信之理由。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犯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又犯誣告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出獄,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卻予以殺害,以悶扼及割裂被害人下體方法殺人,犯罪手段兇殘,並將屍體以尼龍袋套住、雙手以繩索綑綁,再以塑膠袋套著後用繩索綑綁,外罩以紙箱,復以黑色彈性橡皮帶及尼龍繩將上開屍體綑綁固定於手推車上,放置於大廈樓梯間,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惡性誠屬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後又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有長久剝奪自由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原審自無從查明其殺人之動機、目的及殺人時有無受到刺激等事項,不得執此謂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名人大廈管理員 林裕泰 案發日之值班時間自當日(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開始,當時上訴人及被害人已進入五樓之四房內,林裕泰並未目睹被害人被二人挾持入電梯之特殊情況,而上訴人殺人後隻身外出之一般出入情事,林裕泰或印象不深或未注意及之,故其所稱當日沒有看見上訴人云云,自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王阿九於第一審所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攙扶入電梯之男子嘴巴紅紅的,看不到血跡云云,乃未仔細分辨嘴巴為紅色之原因所致,尚難依此謂被害人當時嘴巴未流血,原判決認名人大廈長廊上之血跡為被害人所留下,已說明其所憑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之名人大廈案發當日錄音帶,雖未見上訴人身影,但此乃因拍攝現場角度、時間未拍攝到上訴人進入大廈之情形,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之現場錄影帶既有上訴人扶著被害人下車之畫面,且證人劉柏年、王阿九已結證目睹上訴人及另一人攙扶被害人進入名人大廈電梯之情事,原審予以採信,並無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殺人時有其他共犯,亦已說明其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包裹屍體之四角褲、衣服等物表面粗糙,無法留下指紋,自不得執其上無上訴人之指紋,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俞仰所稱其無法鑑定膠帶有無重複使用、系爭留下之指紋是否同一時間留下、不能比對之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留等事項,亦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曾稱其有九十年十月二日乘統聯客運公司汽車回台南之買車票收據,及至原審始為此答辯,且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調查時先稱:伊有庭呈九十年十月二日之車票給檢察官,檢察官不願意給收據云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又改稱:伊身上有一張統聯車票的收據,被警察搜走云云,非但先後所述不一,且卷內亦無此資料可證,況縱有收據,亦不能證明確有乘坐及由何人乘坐,原判決對此未予審認、說明,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在台南市向 侯世榮 經營之經展電器有限公司以六千一百元購買三洋牌新電視一台,送至「小呂機車行」裝機,上訴人當時以要向其太太報帳為由,要求侯世榮開立同年月三日、四日、五日、六日,金額為三洋中古電視一部二千五百元、聲寶中古電視二千五百元、按裝費二次每次四百元,合計五千八百元之四張估價單等情,已據侯世榮供明在卷,該估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在台南,原判決已敍明其理由,且由此刻意取得虛偽不在場證明之舉,益足徵其有殺人犯行始有此心虛行為。原審認上訴人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九十年十月二日已南下台南云云,為不可採信,因而認毋須再對上訴人及其子呂浩銘等人進行測謊,亦已說明其理由,此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吳阿田非本案殺人兇手,已說明其論據,至於吳阿田之自白書除簽名外,為何人所寫,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與被害人自徐秀廷之莊家牛肉麵店分開後為何至當日傍晚又一同出現於名人大廈,上訴人既否認犯行不願供出,原審自無從審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而不足取。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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