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二○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加油站)之早班加油員,被告丙○○為經理, 李商榛 為早班組長(李商榛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表被告澄清湖加油站,以不實的理由公告解僱原告,經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雙方勞資爭議後,被告丙○○竟於協調過程中,杜撰內容不實之「王員服務本公司期間性騷擾行為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並與李商榛聯合教唆訴外人 鍾易里林芝倩林郁靈 於系爭報告表上簽名,明顯構成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澄清湖加油站係李商榛及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㈡被告應共同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予原告,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被告澄清湖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加油員,於交班之際經常與其他員工不和,因夜班無重要主管,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調至早班。惟原告於早班期間,不時以系爭報告表上所載之言語,騷擾女性同事,且因客戶油款不足五十元,扣留客戶證件,卻放置自己身上,致其他同仁無法即時返還客戶,嚴重影響被告澄清湖加油站形象,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解僱原告。又李商榛係依女同事陳述,而向被告丙○○報告,並由被告丙○○書寫系爭報告表,並無虛構、捏造事實,亦未唆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被告澄清湖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加油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至早班擔任加油員,與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同為早班同事,被告丙○○為該加油站之經理,李商榛則為該加油站之早班組長。
(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表被告澄清湖加油站,公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終止,經原告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雙方勞資爭議,被告丙○○於協調過程中提出其書寫之系爭報告表,內容記載:『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王員多次以言語如「親親遊戲」,以公司早上所發之「牛奶」對女性員工明言「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致女性員工不知所措,退避三舍。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王員多次對女性員工告知吃香腸時像不像口交等露骨字眼,致女性員工不知所措,退避三舍。三、本人一再告誡王員不可再對女性員工不得有性騷擾行為,唯王員不聽勸。四、應對女性員工屢次反應王員性騷擾行為,本人在勸導無效後,慮及公司不能因一人之劣行,影響士氣及效率,致不得已祭出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該表左下方證人欄並有林芝倩、鍾易里及林郁靈之簽名,有系爭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九十年度雄勞調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一頁)。
(三)系爭報告表上之「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簽名,均為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所親簽,並經證人鍾易里、林芝倩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三、二九九頁)。
(四)原告就系爭報告表,曾對李商榛及被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訴外人即被告澄清湖加油站負責人乙○○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四、五五、五七至五九頁)。
(五)原告就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曾以名譽受侵害為由,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六○至六九頁)。
(六)原告就系爭報告表,以名譽受侵害為由,對被告二人及李商榛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審理後,就李商榛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就被告二人部分,以訴訟標的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確定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就李商榛部分,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而確定,就被告二人部分,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二○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即本件訴訟),並有相關案卷附卷可參。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須以加害人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方可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虛構事實而杜撰系爭報告表,並與李商榛共同唆使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在系爭該報告表上簽名,顯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系爭報告表是否係被告丙○○虛構、捏造事實而杜撰?㈡被告丙○○是否與李商榛共同唆使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關於系爭報告表是否係被告丙○○虛構、捏造事實而杜撰部分:
1、證人鍾易里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曾聽聞林郁靈講述原告於工作期間對其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口交」等言語,且有將該情事反應給早班組長李商榛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三、二○四頁),核與林郁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原告確曾對其說過如上類似字句之言語性騷擾等情相符(參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理由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六三頁背面),參以證人鍾易里、林郁靈與原告曾為早班同事,彼此間並無怨隙,實無構陷、污衊原告之理,堪認原告於工作期間確曾對女同事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
2、原告雖主張: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指其有言語上性騷擾,並非親身見聞,且此二人證言矛盾不可採等語,惟證人鍾易里、林芝倩於本院更審前雖均到庭證述原告未親口對其本人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口交」等言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三、二九九頁),然均互指對方曾告訴自己原告有向對方說過類似「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等言語,且依證人林郁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林芝倩、鍾易里均曾遭受原告之言語性騷擾等情觀之(參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四頁背面),應認原告均有對鍾易里、林芝倩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否則鍾易里、林芝倩二人何以互指是對方告訴自己說原告有向對方說過類似性騷擾言語?參以證人鍾易里、林芝倩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距離原告言語性騷擾時間之八十八年間,已近三年之久,且其二人為證言時均未與原告隔離訊問,係因時間久遠而就細節部分記憶不甚清楚?或係因在原告面前而保留陳述?即均有可能,故證人鍾易里、林芝倩證述原告未親口對其本人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口交」等言語,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系爭報告表上所載騷擾時間已非林郁靈在職時間,其證言不可採等語,惟林郁靈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雖證述:「(問:何時離開澄清湖加油站?)八十八年四月初」等語(參該案判決書之理由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背面),然林郁靈亦同時明確證述:「(問:五月份就離職,報告書內容寫八月起有性騷擾,有無看到這份內容?)我沒有注意到時間,但是內容大致上知道」等語(參該案判決書之理由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背面),足見林郁靈認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無訛始簽名,自難以其在職時間與該報告表上所載時間之差異,即認其所證內容全無可採。
4、綜右所陳,原告在工作期間,確曾對女同事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證人鍾易里並證實性騷擾事件有報告組長李商榛,則李商榛依女同事陳述,而向被告丙○○報告,並由被告丙○○書寫系爭報告表,系爭報告表並非被告丙○○虛構、捏造事實而杜撰,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是否與李商榛共同唆使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部分:
證人鍾易里、林芝倩於本院更審前均到庭證述:閱覽內容後,於未受脅迫之情況下在證人欄內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二○三、二九九頁),林郁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報告表是自願簽的,並未被迫,有看內容才簽名等語(參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理由所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六三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商榛與被告丙○○有何共同唆使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簽名之行為,堪認系爭報告表係經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閱覽內容後,自願簽名無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告表既非被告丙○○虛構、捏造事實而杜撰,且經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閱覽內容後,自願簽名,則被告丙○○對於原告並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澄清湖加油站自亦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五十萬元,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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