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訴人旭冠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耀耀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上訴人惠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錄影帶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伊十支日本商新東寶株式會社(下稱新東寶公司)錄影帶影片,伊保證每月最少購買十支以上,每支版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合約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另同意於合約期間內,每月另贈送二支新東寶影片,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一百四十四支影片。伊於簽約時已交付每紙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十二紙(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予被上訴人,嗣由伊收回八十六年三、五、七、九月份支票四紙,改換同年十、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支票,及至合約期滿,伊已兌付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本應交付九十六支影片(含贈送之十六支),卻僅交付三十九支影片,溢領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將已授權伊發行之四支錄影帶版權,以訴外人津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沅公司)名義售予他人,依約即應賠償每支五十萬元即共二百萬元之違約金,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契約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價金非僅交付影帶之對價,而係伊每月提供至少十支以上影帶供上訴人購買、使上訴人預定獲取新東寶錄影帶發行市場之對價,伊僅需每月提供十支影帶之充分貨源,不論上訴人是否依約如期通知購買,伊均得受領價金,而無溢領可言,上訴人怠為每月通知購買(挑片取片)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伊違約;伊授權予上訴人之四支影帶,與津沅公司授權威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迪公司)發行之影片,內容並非相同,縱有重複授權,亦系爭合約期滿之後,不生違約問題;上訴人於締約時開立之票號HA0000000號票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依約上訴人喪失違約金請求權,並應賠償伊六百萬元。又開立之支票尚有二百萬元迄未支付,合計上訴人尚欠伊八百萬元債務,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就新東寶公司授與其錄影帶版權,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提供十支,上訴人保證每月最少購買數量十支以上,每支版權費為五萬元,授權發行期限,為交母帶起三年;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關於新東寶公司錄影帶版權,不再出售於他人,否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另每月贈送二支新東寶影片;上訴人已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共十二紙,經被上訴人兌領四百萬元,上訴人迄僅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十九支影片,被上訴人就「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絕叫天堂」四支影片授與上訴人版權期間,前二支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後二支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而被上訴人以津沅公司名義出售「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 小茵小菁 的大冒險」(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豹女傳說|觸摸克里克里」、「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絕叫天堂|直抵花心」(三支影片授權期間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版權予訴外人威迪公司,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合約書、證明書、授權書可證,堪信屬實。查系爭合約係兩造關於錄影帶版權之買賣契約,此觀兩造約定每支五萬元係版權費用即明,而約定買賣標的之錄影帶,訂約時尚未特定,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提供錄影帶支數,並載上訴人保證每月最少購買支數,另參諸被上訴人係新東寶公司授權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之唯一公司,堪認本件買賣標的之具體特定尚待上訴人按月所為購買之意思表示,非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業務經理 曾安生 確曾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名單中指定挑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挑選片單、曾安生致被上訴人函可稽,證人曾安生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其節目交其美工製作設計完成後,會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美工將片子製作好後將片名傳真予伊,片子是伊直接至製作室拿取云云,足見兩造履約過程,確係由上訴人指定購買,以確定兩造間買賣之標的。至證人曾安生雖另證述:合約中未約定要我們去挑片子,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挑片係因有片子之內容不合新聞局規定致上訴人被起訴,所以要求由我們挑片云云,惟參酌曾安生致被上訴人信函言及「只要市場可接受,我並無權挑選」,可知上訴人得以市場接受度作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影片之理由,益見上訴人有權挑選影片,並就其挑選之影片負有通知購買之義務。上訴人否認其負通知購買或挑片之義務,與契約文義不符,亦有悖於社會常情,尚非可信。又被上訴人依約固負備妥新東寶公司錄影帶供上訴人購買及交付影片、授與版權義務,惟兩造間買賣之標的,於上訴人指定影片前,並未特定,是就被上訴人為交付影片及授與版權之給付,尚兼需上訴人指定購買之行為,方能完成,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準備提出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交付影片、授與版權等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曾將超過合約數量之新東寶公司影片目錄交由上訴人挑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挑選片單、曾安生致上訴人函各一紙及證人曾安生提出之新東寶公司影片目錄二紙足按,並經證人曾安生證述屬實,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準備提出之通知,依法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已通知購買之特定影片,上訴人就有何未依約交付或授與版權之情事,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徒以被上訴人給付影片數量不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每月應贈送二支影片,若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謂溢付價金之損害無涉。則上訴人本於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付價金之損害計二百零五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次,系爭合約第六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向乙方(上訴人)保證在合約期間內,關於新東寶錄影帶之版權不再出售於他人,否則乙方有權利要求甲方賠償五十萬元正。」,乃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在於保障上訴人取得影帶版權之完整性,故禁止被上訴人重複出售者,應以已出售並授與上訴人版權之新東寶錄影帶為限,上訴人主張舉凡新東寶錄影帶,不論已否授權與上訴人,皆受上開條文之限制云云,尚非可取;又系爭契約書每支影片五十萬元文義,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不論重複授權之影片數目若干,上訴人本於該約定所得請求之賠償額,均以五十萬元為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已授權上訴人之「天使之吻」、「豹女傳說」、「絕技獵精」、「絕叫天堂」四支影片,重複出售版權予威迪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重複授權,但上開約定既為保障上訴人取得影帶版權之完整性,有無重複授權之情事,自應依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可能等因素認定之。而前述影片除主片名互屬相同外,其中「天使之吻」與「天使之吻快樂之門DOOR|小茵、小菁的大冒險」、「絕技獵精」與「絕技獵精女金津園|危險關係」之新聞局審查字號相同,其演員、內容與對白,或完全相同,或前一部相同,該等影帶長度僅十三分鐘至三十分鐘,堪認重複內容尚非少數,消費者自有可能混淆或誤認其互為相同之影片,應認被上訴人係重複授權。兩造既約定授權期限為交母帶起三年,則合約第六條所稱合約期間,自應指影片之授權期間,否則不足保障購買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賠償,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合約期滿後之違約云云,委無足取。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之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退票,惟被上訴人嗣同意上訴人收回該支票,換取八十七年一月份之支票,退票紀錄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註銷,其猶以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指上訴人喪失違約金請求權云云,自有未合。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其是否相當,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經審酌被上訴人重複授權之影片共四支,上訴人每支影片所支付之版權費用為五萬元,而依財政部公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錄影帶出租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四,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以二十四萬八千元為相當。上訴人訂約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尚有二百萬元票款並未兌付,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將新東寶影片目錄提供上訴人挑選購買,依法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則就前開未支付之價金票款,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以未付二百萬元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二十四萬八千元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正當,上訴人即無剩餘之違約金債權可供行使,其本於系爭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超過部分已據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已為準備提出之通知,依法有提出給付之效力,係以挑選片單、曾安生致上訴人函、新東寶公司影片目錄及曾安生之證詞為憑,惟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提供上訴人十支錄影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曾安生於000年0月、四月之函件,已在兩造約定期限之後,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這五十七支帶子,係雙方合約期滿很久,他們(被上訴人)才寄來云云(見原審更字卷第六七頁),曾安生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函中選定之十五部影片,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四二頁),果爾,兩造間何以於約定期限之後仍有此選定影片及通知購買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無於約定期限交付影片及授與版權?倘非被上訴人於合約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其交付影片並授與版權給付行為,何以至此?是以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全無可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上訴人有挑選指定購買之義務,被上訴人已為準備提出之通知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引據,已屬可議。次按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為斟酌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實際所失損失為據。復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主張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倘被上訴人未表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為抵銷,法院即不得以此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債權為抵銷。原審僅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重複授權實際損失,為衡量兩造約定違約金標準,於法並有未合,又查被上訴人僅謂上訴人締約時開立之支票有退票,對其負有六百萬元違約賠償債務,另締約時所開立之契約款計有二百萬元迄未支付,尚負有二百萬元契約價金債務,對被上訴人負有八百萬元之到期債務得依法相互抵銷云云,(見一審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被上訴人是否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尚屬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乃竟認為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未付之票款債權與上訴人對其之違約金債權抵銷,而為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