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伊出資在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下稱馬岡段)第三六八、三六八之三、三六八之七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三層樓房屋十棟,約定上訴人可優先選擇其中之四棟。伊為提高計畫社區之價值及促進社區整體美觀,另向訴外人 張欽柳 購得坐落同段第三六八之八號部分土地,並取得訴外人 張欽淵 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六七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以供鋪設道路通行之用,使社區對外得直接連接八公尺寬之道路。為彌補成本之提高,經上訴人同意,將原先約定之十戶(棟)變更為十五戶,由其於重新規劃為十五戶之社區計畫藍圖上優先選擇四棟後,伊隨即施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竣工,使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取得該四棟房屋之產權。而伊所交付上訴人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原應於伊動工、完成二樓樓地板暨建築結構體完成時,分三期返還。詎上訴人除返還第一、二期保證金共二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結構體完成時,竟拒不返還。另土地增值稅依約亦明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經依稅捐處核下之稅單計算,移轉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為一一八0.五七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計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扣除伊向張欽柳買受合併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坐○○○鄉○○段第三六八之九號至第三六八之一二號等四筆土地中共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三萬一千元,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因上訴人未為繳付,伊為避免上訴人遲延繳付致受損害,遂代上訴人繳付。此項為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保證金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計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於被上訴人所述之重新規劃十五戶社區計畫藍圖上簽名認可,被上訴人係利用影印曬圖方式將伊於十棟房屋草圖上之簽名複製於建造設計之藍曬圖上,而私自將十棟房屋改為十二棟,其嚴重違約,因而多取得二棟房屋及土地之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失,伊自不能返還保證金。另兩造之合建契約中雖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伊負擔,惟被上訴人與張欽柳之土地買賣,與伊不相干,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私自登記於伊名下,即不得將該部分之增值稅加諸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以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違約變更設計,在合建之土地上建十二棟房屋後,其多取得二棟房屋之土地面積有四二.九八坪,以市價每坪八萬元計算,及建物面積有四五.九九坪,以每建坪造價四萬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伊之差價總金額為五百五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與張欽柳之前開四筆土地買賣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伊實際應負擔者為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再扣除伊應返還之一百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非法扣留伊及伊子 陳家祥 、 陳昇龍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四張、伊之印鑑證明十三張及陳家祥、陳昇龍印章各一枚,該等物件均係伊依合建契約,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之用而剩餘不用者,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及返還各該物件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同時,將上開物件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反訴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反訴請求交還印章部分之敗訴判決亦未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①、兩造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先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兩造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目的是先協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日後究為買賣、或合建關係。②、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張欽淵所有馬岡段第三六七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承諾書。③、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張欽柳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張欽柳所有馬岡段第三六八之八號土地。④、兩造於同年月六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合意對系爭土地是以合建之法律關係進行合建事宜分配房屋。⑤、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合建房屋完工,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取得全部房屋之使用執照。⑥、建築師 葉文洋 證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一開始即繪製十五戶房屋設計圖,並無繪製十或十二戶設計圖。⑦、葉文洋所繪製的十五戶設計圖,即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庭提(日期標明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之設計圖影本。⑧、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系爭之一百萬元係約定於建築結構體完成時返還於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建築結構體目前均已完成。⑨、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全由上訴人負擔。由上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係源於兩造前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簽訂之合建買賣契約而來,依該合建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須設法取得農建戶數或鄰地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契約書始進行合建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取得張欽淵所有馬岡段第三六七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承諾書、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張欽柳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張欽柳所有馬岡段第三六八之八號土地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因取得張欽柳及張欽淵上開土地之使用及所有權,被上訴人委請葉文洋建築師繪製十五戶房屋設計圖,而系爭合建房屋均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尚未返還該保證金一百萬元、及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等情,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上開十五戶設計藍圖中優先為其自己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選擇其中相連四棟之房屋,並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築執照,亦依該計劃圖進行施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畢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並無面積減少之瑕疵;且兩造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約定應按四比十、或四比十五之比例分配,而係由上訴人優先簽名圈選其中相連之四棟房屋,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又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於扣除向第三人張欽柳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後,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辯稱其係在被上訴人提出之草圖上圈選四棟房屋,該草圖為A4格式,下方有八棟,上方有二棟,中間有道路,但均無標明坪數、尺寸,道路也沒有寬度之標示,僅為簡單之略圖而已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該草圖為證,被上訴人主張自始即無該草圖存在,上訴人係在葉文洋建築師繪製之十五戶設計圖上簽署「乙○○、陳昇龍、陳家祥」等姓名等語,並提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之建築設計平面藍圖原本為證,依該平面藍圖內容,其上確係設計十五戶房屋,即下排八戶,上排七戶,下排相連左四戶之房屋,其上則簽署「本人乙○○、陳家祥(原簽署 葉淑女 三字則刪去)、陳昇龍、本人乙○○」之姓名,上訴人對陳家祥、陳昇龍為其子,上開刪除之「葉淑女」者為其配偶一節,並不爭執。按陳家祥、陳昇龍、葉淑女既均為上訴人之至親,除上訴人知悉其等姓名外,又何人能知悉該姓名並簽名於其上;且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刑事案件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乙○○、陳家祥、葉淑女、陳昇龍等字樣,經檢察官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設計平面藍圖上開簽名之字跡,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該設計平面藍圖上乙○○、陳家祥、陳昇龍簽名字跡與上訴人於偵查庭中當庭書寫之字跡,二者書寫慣性特徵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設計平面藍圖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空口否認,並辯稱其係在A4草圖格式上簽名云云,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係約定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上,供被上訴人興建十棟三樓房屋,其中四棟由上訴人取得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而另六棟則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房屋總共十五棟,雖十五棟房屋中之三棟房屋,係使用張欽柳前開土地,惟部分亦使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土地計算,上訴人減少分配之土地面積為一六二.六平方公尺,建物分配之面積亦減少一五二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分配坪數減少之損失, 爰先 請求其中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並無約定應按任何比例分配建物,而係約定由上訴人優先簽選其中相連之四棟房屋,而每棟房屋之面積亦未約定,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可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其應取得合建房屋中之百分之四十之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合建契約書內雖記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斥資興建三樓房屋十棟,甲方取得六棟,乙方(即上訴人)優先選擇取得相連四棟」等語,可見兩造原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十棟,由上訴人優先選擇四棟,惟被上訴人因嗣後取得鄰地之故,遂變更興建十五棟房屋,於請建築師繪製上開十五棟設計圖後,即由上訴人在該十五棟已設計完成之平面藍圖上簽署「乙○○、陳昇龍、陳家祥、乙○○」姓名選定相連四棟房屋,上訴人既已同意圈選該四棟房屋為其分配取得之屋,足見其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原興建十棟房屋之約定,並依上開十五棟房屋之設計平面藍圖選定該四棟房屋。又由該設計藍圖內容記載觀之,上訴人於選定時該設計藍圖已完成,其上各戶房屋之規格、設計、比例、及土地面積均已確定,上訴人於圈選時即已知悉所選定四棟房屋確定之土地位置、面積,及建物之規格大小,其同意在該設計平面藍圖上為圈選分配,即應受該設計藍圖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以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取得百分之四十之土地暨建物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反訴主張受有減少分配土地暨建物坪數減少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與上開設計平面圖有下列之不符,①、迴車道之位置、②、停車位數、③、房屋各項尺寸標示有部分不完整;又申請建造執照之一樓平面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亦不相符,其間有變更設計,上訴人所分得房屋之一樓面積縮小,該變更設計並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取得建築執照後,隨即依計畫圖進行施工,上訴人為房屋之起造人,其間之變更,亦得其同意後始得為變更,系爭房屋已竣工,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及其所指定人亦取得該四棟房屋之產權等語。經向台中縣政府函調八十三年一八0號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含建造變更設計)全部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設計平面圖原本即建造執照卷第一八二頁之設計圖,二者對照結果,二者之設計格局尺寸均屬相同,惟後者之設計圖更詳細標示停車位之長度、寬度,且計算保留地之面積、及道路之長、寬度等事項,應係後者應送主管單位核准建造執照,內容必須詳盡,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使然,上訴人辯稱二者間有上開事項之不符,並不影響其權益。又依使用執照卷內記載,系爭建物確實有變更設計,惟該變更設計係變更分割後之地號、及第一、三層之面積有些微減少,但第二層及突出物之面積則有增加,而面積增減之棟數有八棟,即編號A、B、C、D、E、F、G、H,並非僅上訴人所分得之四棟,即編號A、B、C、D棟而已,至其他部分則未有任何之變更設計;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須由起造人具名申請,A、B、C、D棟之變更設計,確由上訴人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具名申請,上訴人亦自認陳家祥、陳昇龍之印章,係其同意被上訴人去刻的,作為向工務局辦理核發使用執照等行政上手續之用等語,上訴人既交付印章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用,其自難推諉不知情上開變更設計事宜。況上開面積增減係屬些微之調整,並無礙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權益,難認系爭建物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時,稅捐處核課之土地增值稅總額為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於扣除向張欽柳購買之土地部分後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依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該稅款等語。上訴人雖以其提供合建之土地面積合計一一八八.七五平方公尺,合建後其保留移轉之土地為一五六.六六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應予扣除,不應由其負擔,又被上訴人向張欽柳購買之土地,僅扣除三萬一千元之土地增值稅,亦不正確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向張欽柳購買馬岡段第三六八之九號至第三六八之十二號四筆土地中部分土地面積共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因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之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核課上訴人系爭合建移轉土地之面積為一一八0.五七平方公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額計一百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七紙可證,而上訴人應繳納之上開稅款,因包括張欽柳上開土地面積在內,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查張欽柳上開土地增值稅於前次移轉時公告現值為二千元,於系爭八十四年一月間移轉時公告現值則為二千五百元,此部分土地增值稅合計為三萬一千元,亦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四紙、及計算書在卷可稽,經扣除張欽柳上開土地之稅款後,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所有合建之土地之增值稅應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已代上訴人先行繳納該稅款,則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及其子陳家祥、陳昇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四張、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十三張等物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上開物件確係因系爭合建契約關係,目前由其持有中,惟以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證金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之同時始予返還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目前持有上開物品,係源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之訂約人為上訴人,其本於合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子陳家祥、陳昇龍名義之上開物品,應屬有據。惟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一百萬元保證金,上訴人須於合建房屋建築結構體完成時返還於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建築結構體目前均已完成,且均完成保存登記。按兩造間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互為請求,二請求間互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本於雙務契約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上訴人須返還上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同時,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四張、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十三張返還上訴人,核屬正當。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分配所得之四棟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如何違約之具體情事而未交付系爭房屋,其空口指陳,自不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土地增值稅額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合計為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各四張、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十三張部分,依雙務契約同時履行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上開之物品返還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即減少分配之損失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上開物品部分為無理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應給付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上訴人同時給付超過一百萬元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馬岡段第三六八之九至三六八之十二號四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面積共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向張欽柳購買,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與上訴人之土地合併,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此部分,上訴人不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第三至七行)。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並不正確,蓋被上訴人前開計算式,列計上開四筆土地之增值稅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卻僅扣除三萬一千元,其計算方式顯然不正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六八、一一九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時,僅扣減三萬一千元,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四張、印鑑證明十三張,原審雖認為正當,惟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亦認為正當,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同時,始將上述物品返還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茲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既尚待調查審認,無從維持,則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金額超過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應併予廢棄發回。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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