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徐銘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甲○○
丙○○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0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測字第一八一000號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面積0.00六八六0公頃,被告應遷讓並返還土地給原告;編號B建物,面積0.00五0九四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00七00公頃、編號D建物,面積0.00一六五三公頃、編號E、F、G等圍牆,被告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件判決在原告提出伍拾貳萬伍仟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0四之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及其上日式建築房屋一間,如附圖記載編號A部分,面積0.00六八六0公頃(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所有權人為嘉義縣,管理者為原告。
林猛 (被告甲○○父親)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到原告學校任職,因而獲准配住上述宿舍,林猛六十一年六月一日退休,林猛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後,宿舍由被告甲○○、丙○○、乙○○居住使用。依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與林猛屬於使用借貸關係。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林猛既已死亡,被告等人仍居住使用上述宿舍,屬於無權占有,自應遷讓並交還房屋。
二、本件土地上另有附圖記載編號B建物(面積0.00五0九四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00七00公頃)、編號D雨棚(面積0.00一六五三公頃),以及編號E、F、G木造或磚造圍牆,被告等人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故原告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添
三、提出複丈成果圖一份、嘉義縣房屋登記卡二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作為證明。添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撤回對被告 蔡翠局 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撤回部分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且,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如附圖記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測字第一八一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面積0.00六八六0公頃)、編號B建物(面積0.00五0九四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00七00公頃)、編號D建物(面積0.00一六五三公頃)、編號E、F、G圍牆等部分土地的事實,並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測字第一八一0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三、被告甲○○父親林猛五十七年八月一日任職原告學校,原告提供宿舍給林猛居住,其性質屬於使用借貸,林猛在退休後死亡,依借貸目的,應認已經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等人均非原告教職員,雙方之間沒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此,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附圖記載編號A房屋,以及占有使用編號B、C、D、E、F、G部分土地,被告等人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的請求,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屬於無權占有,依照民法第七六七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附圖記載編號A建物,以及拆除編號B、C、D等建物、編號E、F、G等圍牆,並將上述土地交還原告,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執行宣告。原告勝訴,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於是,本院宣告;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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