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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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七號),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五—
三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距海洋公園大門南約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車禍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旗津三路南向北方向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 陳偉才 駕騎牌照號碼XWW—六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旗津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偉才見狀已煞停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陳偉才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陳偉才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關節內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及脛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共計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又原告因傷迄今無法工作,每月損失工作收入四萬元,已有十二個月之久,請求賠償喪失工作收入損害四十八萬元,原告受傷痛苦不堪,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今已一年半,雖曾經到醫院探視二次,也表示要
賠償醫藥費,但迄今均未有賠償之事實,所留之手機門號為空號,申請調解時,被告亦未到場。而原告在小吃部幫忙,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五千元,因薪資沒有報稅,所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經營)就醫費用明細五十五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要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部分之金額太高,原告沒有工作證明,很難採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聽原告兒子說,原告目前沒有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兩造戶籍資料、財產歸戶資料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偵審卷宗。
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五—三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距海洋公園大門南約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車禍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旗津三路南向北方向欲行迴轉,適有訴外人陳偉才駕騎牌照號碼XWW—六六○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旗津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陳偉才見狀已煞停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陳偉才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陳偉才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關節內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及脛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共計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又原告因傷迄今無法工作,每月損失工作收入四萬元,已有十二個月之久,請求賠償喪失工作收入損害四十八萬元,原告受傷痛苦不堪,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部分之金額太高,原告沒有工作證明,很難採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曾聽原告兒子說,原告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經營)就醫費用明細五十五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詳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七萬八萬五百二十七元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
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乃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參照)。據此推論,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因而喪失。
⒉準此,原告依其提出前揭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經營)就醫費
用明細五十五張,所得請求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共計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勞動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起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出時(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止,無法工作已有十二個月之久,每月損失工作收入四萬元云云,顯與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小吃部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五千元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不一致,且為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迄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故伊此部分請求勞動工作收入損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渠之肉體、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攷,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11940+100000﹦1119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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