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永恆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九九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ETV二○前伸式電動堆高機壹臺(產品編號ETV二○六二○○DΖLI一五○號,規格六二○○DΖ一一五,製造號碼為0000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因營業需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系統公司」)購買運搬設備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其中包含ETV二○前伸式電動堆高機一臺(產品編號ETV二○六二○○DΖLI一五○號,規格六二○○DΖ一一五,製造號碼為00000000號),價金為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前述設備價金業已全部付清。茲因臺糖高雄物流園區展示需要,而向原告借用該臺前伸式電動堆高機設備,放置在臺糖高雄物流園區一樓展示區公開展示,今被告與新系統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新系統公司之財產,竟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前伸式電動堆高機誤為新系統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獲悉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故意否認而未獲法院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封現場之新系統公司人員並不知道系爭標的物係屬於原告,新系統公司人員可
能將系爭標的物當作新系統公司所有。電動堆高機每臺都有出廠型號,系爭標的物之產品編號為ETV二○六二○○DΖLI一五○號,電池型號為JHETV二○L二○○ΖΖ—R,製造號碼︰00000000號,在慣例上發票僅記載品名及型號,不會記載製造號碼。原告公司與新系統公司關係良好,常常向其購買產品,二公司之股東、董事應該不同,原告公司並非新系統公司之子公司。
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查封當日下午,原告就發現查封錯誤,即向執行書記官表示
是否可以補救,改貼封條,後來執行書記官詢問被告公司後,仍然認為查封沒有錯誤,原告遂於六月三日提出異議狀,嗣因準備訴訟資料,才會拖到年底才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如被告所言在查封一年後才提出訴訟。
㈣查封時新系統公司人員雖在現場,但系爭標的物之買賣係在臺北進行,該名新系
統公司人員係新系統公司派駐高雄園區之管理人員,對於系爭標的物之買賣並不知情。
㈤又內部帳冊傳票須經由稅捐機關查證,相關資料,也不可能在查封前一年先行製作。
三、證據:提出新系統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九號聲明異議狀、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號碼自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傳票乙冊(其中A0000000號傳票影本附卷)、請款單、轉帳轉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口報單、原廠發票明細單,並提出本院勘驗時照片六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查封時,新系統公司人員在場並未對於查封系爭標的物表示意見,且查封後係交
由新系統公司人員保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規格,無法辨識與系爭標的物係同一臺。原告公司係新系統公司之子公司,九十一年間,就將系爭標的物轉移至子公司,應為虛偽買賣。
㈡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僅為系爭標的物之品名型號,無法確定係原告向新系統公司所
購買。原告所提出之傳票帳冊節本,有可能係原告事後補上去的,查封當日有拍照。系爭標的物價值高達七、八十萬元,原告僅提供發票內記載之型號,但同型號之機種有數十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查封之機器係原告所購買。又原告所提出電池型號係事後再以手寫之紀錄,也不足以證明該機器為原告所購買。
㈢否認有如原告所稱發票記載之慣例存在,且被告公司亦未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之
通知。原告在查封系爭標的物幾個月後,才通知查封有異議。又查封時,並無原告之白色標籤,從系爭標的物上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之製造號碼。
㈣查封時,現場尚有另一臺貼有原告公司標籤之堆高機,但被告公司並未指封,新
系統公司人員查封時在場有告知哪部堆高機係原告公司所有,所以被告公司才未就該部堆高機進行指封。
㈤被告並未質疑原告公司內帳如何製作處理,祇是針對系爭標的物機器編號部分,懷疑是否為同種類之其他堆高機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標的物,並調閱原告公司及新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九九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卷宗(含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購買運搬設備一批,價金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其中包含ETV二○前伸式電動堆高機一臺(產品編號ETV二○六二○○DΖLI一五○號,規格六二○○DΖ一一五,製造號碼為00000000號),價金為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前述設備價金業已全部付清。茲因臺糖高雄物流園區展示需要,而向原告借用該臺前伸式電動堆高機設備,放置在臺糖高雄物流園區一樓展示區公開展示,今被告與新系統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假扣押新系統公司之財產,竟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前伸式電動堆高機誤為新系統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原告獲悉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未料被告故意否認而未獲法院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的物查封時,新系統公司人員在場並未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有規格、機器編號等記載,無法辨識與系爭標的物係同一臺,且帳冊傳票上關於電池型號之記載係以手寫方式為之,有可能係原告事後補上記載。又原告公司係新系統公司之子公司,新系統公司顯於九十一年間,就將系爭標的物轉移至子公司,故應為虛偽買賣。另否認原告主張發票僅記載僅記載品名及型號,不會記載製造號碼之慣例存在,原告在查封系爭標的物幾個月後,才通知查封有異議,被告亦未接獲通知。又查封時,並無原告之白色標籤,從系爭標的物上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之製造號碼,查封現場尚有另一臺貼有原告公司標籤之堆高機,但被告公司並未指封,因新系統公司人員有告知哪部堆高機係原告公司所有,所以被告公司才未就該部堆高機進行指封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系統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九號聲明異議狀、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度號碼自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傳票乙冊(其中A0000000號傳票影本附卷)、請款單、轉帳轉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口報單、原廠發票明細單,並提出本院勘驗時照片六幀為證,核屬相符,惟經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債權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丙○○引導,
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指封系爭標的物,並將系爭標的物交由甲○○保管,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批閱通知債權人即被告公司陳述意見,債權人亦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狀加以否認,且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並未拍攝照片附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辯以未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聲明異議之事,原告遲至查封幾個月後才聲明異議,查封系爭標的物時有拍照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
㈡系爭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
曾對於系爭標的物現況拍攝照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九九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卷宗),觀諸此系爭標的物照片及原告提出本院依職權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標的物之駕駛座方向盤上方確實貼有如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製造號碼及原告公司標籤各乙件甚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查封系爭標的物時,無法看出系爭標的物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製造號碼,亦無原告公司之白色標籤云云,既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明其說,顯不足採信。
㈢再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足證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即向訴外人
新系統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ETV二○前伸式電動堆高機(產品編號ETV二○六二○○DΖLI一五○號,規格六二○○DΖ一一五,製造號碼為00000000號)一臺等情,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系爭標的物之結果相符,是被告空言執以無法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辨識是否與系爭標的物為同一臺云云,並臆測原告所提出帳冊傳票係事後補上記載云云,迄未舉證以證明之,咸無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公司乃新系統公司之子公司,故原告向新系統公司購買系爭標的
物應係虛偽買賣云云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及新系統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並參以被告另於本院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新系統公司最近公司變更登記表,僅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傅冠賢 另擔任新系統公司之董事而已,而傅冠賢於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一千股,占原告公司資本總額六千分之一,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公司即為新系統公司之子公司,而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公司係新系統公司子公司之相當證據俾供調查,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及臆測,亦無足取。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九九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執行標的物一臺,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五九九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ETV二○前伸式電動堆高機一臺(產品編號ETV二○六二○○DΖLI一五○號,規格六二○○DΖ一一五,製造號碼為0000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